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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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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洪振騰
被      告  呷麵饗記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8,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營之饗記麵鋪品牌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透過原告官方「gomaji 蔬果食材」系統訂購蔬果食材等商品,由原告出貨送達指定地點即被告各分店。因雙方約定貨款「月結、45日付款」,是被告最遲應於下單後次次月之15日完成付款,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18,695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9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簽收資訊列表、對帳單、存證信函、原告官方系統使用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69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