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382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河堤,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張凱翔」。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原告訛稱可申購虛擬貨幣
云云,使原告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
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05,000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