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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洪進和 

            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致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1月7日、111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