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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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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8號
原      告  大統報關行

法定代理人  高明璋 
被      告  冠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務配合長達5年多,被告累積積欠民國112年1月至7月之債務共新臺幣185,959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而避不見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表、基隆孝三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