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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1號
原      告  志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TDD-一五0九號營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仁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自有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由原告提供營業牌照車額,向監理單位臺北市監理所申領,TDD-1509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行照乙枚(下稱系爭牌照)懸掛車身使用,以經營載客業務,雙方並簽有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料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不依限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現已遭註銷牌照,有影響行車及社會安全之虞,已違反雙方經營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據此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合約,限期返還牌照」,然被告收函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至14頁)、公路監理資料(本院卷第15頁)、存證信函回執聯(本院卷第17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9至21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本院卷第2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駕照行照(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