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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3號
原      告  吳姵儒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米妃特國際美甲美睫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且約定被告將經常性至系爭店面巡邏,及有異常狀況時將派員到場並以電話通知。料,系爭店面於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2日因管線破裂而發生淹水情事,然被告在此期間均未察覺,且係經由原告自行於112年6月12日17時01分許通報被告後,被告始於當日17時06分通知系統異常。又原告因被告未及時察覺系爭店面漏水,而要求被告提供112年6月12日前半年之巡邏紀錄後,發現被告於180日內僅有至系爭店面巡邏15次,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常性巡邏約定。另原告因系爭店面發生漏水致網路斷線後,亦曾於112年6月12日通知中華電信人員至系爭店面維修網路,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店面維修時,被告亦未曾察覺異常,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自應返還自107年8月至112年7月止,每月1,680元,共60個月之服務費計10萬0,800元(計算式:1,680元×60月=10萬0,800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範圍僅限於標的物之防竊、防盜之安全監控,並未包含防災服務及對標的物設施之監控,故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漏水部分,實已擴張至居家環境設施管理維護之管家業務,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又被告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服務項目並未包含有關水、火等災害之偵測,且系統保全針對標的物之安全維護主要係透過被告公司所設置之保全系統設備進行維安,故被告僅對於標的物進行不定期巡視,且巡視之目的僅係為確保標的物之門窗或牆坦並無破損,以防止形成安全防線之缺口而已,故因被告對於標的物之巡視僅限於外部而不包含內部,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察覺系爭店面出現漏水,進而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顯無理由。另因系爭店面雖於112年6月12日17時06分許有出現網路異常訊號,然該異常僅為網路線遭人為拔除,故經被告派員至現場重新將網路線接回後,系爭店面之網路隨即恢復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系爭店面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店面於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因管線破裂而發生淹水之情事,然原告所設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卻未發現異常,可認被告並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非防災服務,且系爭店面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發出網路異常訊號,又被告於接獲網路異常訊號後隨即派人前往系爭店面,發現係因網路線遭人拔除所致,嗣將網路線重新接回後網路連線已恢復正常,故被告並無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亦據提出系爭契約、防災服務契約書、被告網頁頁面、保全設定解除紀錄及流水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第179至247頁)。查被告所提出之保全設定解除紀錄及流水資料報表,雖係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係依憑被告為原告所設置防盜器材設備之連線紀錄及被告保全人員之出勤紀錄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保全設定解除紀錄及流水資料報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參以上開紀錄及報表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可認上開紀錄及報表應非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先予敘明。而被告辯稱其有依客戶之服務需求,分別提供如系爭契約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或「防災服務契約書」之範本供客戶簽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防災服務契約書」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堪認真實;又參酌被告於其網站頁面已揭示其提供之「系統保全」乃指為保全標的物(建築物)依門、窗、玻璃、空間裝設防盜器材,開啟(設定)保全時,防盜器材和保全公司管制中心啟動防盜警戒連線,期間如有小偷入侵,標的物警鈴鳴叫;管制中心電腦顯示警報,立即派遣駐區機動保全車前往現場查看,如有異常立即報告警察機關及通報客戶,若有竊盜損失依合約約定予以處理,此有網頁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另參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保全服務之標的物」:「一、名稱:米妃特國際美甲美睫。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F。三、範圍:即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第2條「乙方(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一、依服務種類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二、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㈠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㈡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㈢於本契約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第3條「本契約系統傳訊方式」:「一、本系統使用☑網路☐專用線路☐電話線路為傳訊線路,作為本系統由標的物連接乙方管制室間之自動傳遞警訊之線路。二、網路或專用線路傳訊:本系統使用之網路或專用線路傳訊線路,☑由甲方自行申設(相關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繳付)。…三、本系統裝置完成,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開通,並簽立契約後始由乙方開始防護服務。」、第5條:「甲方指定專人保管乙方所配發之客戶卡,於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啟用)時,即乙方防護時間開始,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於將本系統予以『解除』(關關)時,即乙方防護時間結束,將防護責任由甲方收回自行負責。甲方將本系統設定後,標的物內即不能留住人員或進出,如必須留住人員或因事必須進出時,須按操作程序進行『設定』或『解除』。若在甲方人員臨時進出時間內、尚未設定前,發生〝竊盜〞損失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第6條:「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服務範園,以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即設計圖紅線標示內區域)。」、第9條:「乙方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一、乙方之補(賠)償概以金錢表示,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有價證券、票據及所失利益不在補(賠)償範圍之內),不負責歸還原物。二、本契約最高責任補(賠)償總額如下:…三、除金融機構外,一般客戶之金庫(櫃)內現金補(賠)償以10萬元為上限;金庫(櫃)外現金,以置於已上鎖之抽屜內,且抽屜遭破壞者為限,最高補(賠)償1萬元。住宅客戶之現金〝竊損〞,除契約有另行約定者外,不予理賠。四、本契約第10條第7項有關貴重物品〝竊損補(賠)償〞每件最高以1萬元為準。五、甲方標的物內如有下列之物者,其〝被竊損失〞之補(賠)償限額如下,但住宅客戶不予理賠:㈠蘭花:每盆最高補(賠)償3萬元,總金額以30萬元為限。…甲方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乙方提出損失清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值金額等)及警察機關證明文件,逾期視同放棄求償權。為辦理〝竊損補(賠)償〞,甲方應全力配合查證、提供有關資料,並以有效單據或憑證為依據。…」、第10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均不負補(賠)償責任:一、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火災、戰爭、騷亂、暴動、政令處分、交通管制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災害造成之損失者。二、在設計圖紅線標示以外之區域,或防護時間以外(即未設定時間)所發生之〝竊盗損失〞。三、〝盜匪搶劫(奪)事件〞,或〝已當場捕獲暴徒竊犯〞送警法辦者。…」、第11條:「乙方對〝被竊損失〞之補(賠)償,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甲方同居家屬或甲方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私有或非營業關係之第三人所寄存者),另火災燬損、人身傷亡、不法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材等,亦不在補(賠)償之列。…」,均僅針對被告應就約定標的物一定範圍內之防竊、防盜之安全監控,以及如遭竊盜時兩造權利義務所為之相關規範。核與「防災服務契約書」範本第2條:「乙方(即被告)之服務及作法」約定:「一、提供火災、溫度、瓦斯、一氧化碳之偵測、連動或移報,實際服務內容依現場實際設計及裝設為準。二、於本契約服務時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防災信號,立即通知甲方到場,必要時並通知消防機關或其他有關單位處理。」(見本院卷第135頁),乃針對約定標的物設施本身所為之防災監控,顯非相同。以上,堪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之系統保全服務範圍,應僅限於約定標的物之防竊、防盜之安全監控,而不包含防災服務及對約定標的物設施本身之監控。是縱系爭店面依保全設定解除紀錄顯示「112/6/11,12:04外設定」、「112/6/12,09:13外解除」(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原告所稱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管線破裂發生淹水之時間點確係在保全設定被告防護責任之時間內,然因防災服務及對約定標的物設施本身之監控既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範疇,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就系爭店面管線破裂淹水乙事進行監控服務,亦難認有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況依被告提出之流水資料表顯示「112/6/12,17:06(ADSL)斷線(解除中)」、「112/6/12,17:51(ADSL)通訊回復」(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縱於系爭店面保全設定之被告防護責任時間內,發生原告自行申設連接被告管制室間自動傳遞警訊之網路連線發生斷線情形,被告亦有察覺異常而至系爭店面現場處理之情形,故原告指稱被告所設置之保全設備並無確實發揮功能,亦難憑採。此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而非定期性巡邏,且被告亦有提出111年2月20日至112年7月24日之相關非定期性巡邏紀錄,此有流水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再參以被告就系爭店面之安全維護主要係透過被告所設置之保全系統設備進行維安,而被告對系爭店面所進行之不定期巡視,其目的應僅係為確保標的物之門窗或牆坦有無破損,以防止形成安全防盜防線之缺口,故被告對於標的物之巡視僅限於外部而不包含內部,是難以非被告所提供保全服務範疇之系爭店面漏水事件,逕認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經常性巡邏之義務。
(二)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6月12日發現系爭店面淹水導致網路斷線,因而通知中華電信人員至系爭店面維修網路,然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至系爭店面維修時將系爭店面之網路拔除被告卻仍未曾察覺異常,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云云。然查,稽諸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3日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障礙維修關懷單中就系爭店面之網路測試係記載:「…6/13至現場測試〝網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指定專人保管乙方(即被告)所配發之客戶卡,於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啟用)時,即〝乙方防護時間開始,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於將本系統予以〝『解除』(關關)〞時,即〝乙方防護時間結束,將防護責任由甲方收回自行負責〞。甲方將本系統設定後,標的物內即不能留住人員或進出,如必須留住人員或因事必須進出時,須按操作程序進行『設定』或『解除』。若在甲方人員臨時進出時間內、尚未設定前,發生竊盜損失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然稽諸系爭店面之保全設定解除紀錄顯示「112/6/13,09:30外設定」、「112/6/13,09:30外解除」、「112/6/13,21:04外設定」(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知112年6月13日上午9點30分至同日下午9點04分系爭店面之保全設定係屬解除狀態,亦即中華電信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系爭店面檢修時,因系爭店面之保全設定已屬解除狀態,是縱中華電信人員因檢修網路而為短暫重啟網路之動作,然斯時依上開約定被告之防護責任因原告之解除設定而結束,自無未履行保全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保全服務之義務,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