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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624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煌易
劉崇志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先被告何靜怡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何金萬所簽定之授信總約定書則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嗣被繼承人何金萬之繼承人陸續依序拋棄繼承,而本件被告劉幸霖、劉崇志均設籍於「高雄市」,且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劉幸霖又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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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