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3649號
原 告 潘彥良
被 告 蓁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乙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