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3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金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楊金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楊金鳯」。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民事簡易判決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