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玉萍
張文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1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9,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共同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67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