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74號
原 告 謝菊蘭
被 告 林立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立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之賺錢訊息,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四哥」之成年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陳建民警官」、「李清友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菊蘭並向其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出款項保管以證清白
云云,致謝菊蘭陷於錯誤,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69萬5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21萬9000元導致原告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全部要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等語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其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使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被告
前揭臺幣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被告美金帳戶購買美金,隨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林立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可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帳戶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全部賠償不合理,即
非可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
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169萬5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199萬9000元、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21萬9000元,合計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691萬2000元(計算式:199萬9000元+169萬5000元+199萬9000元+121萬9000元=691萬200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爰是,原告之請求在691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萬2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