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潘宛均(原名:潘依翎、潘靜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8年5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8,734元(含本金126,203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