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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3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70號
原      告  劉怡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邱筱婷
訴訟代理人  陳育新
複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77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1,346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174,428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10元由被告負擔85%,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5,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08元,及其中1,956,11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65,595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竟貿然迴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左側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青、雙側手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18元: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維修零件費用共7,180元、工資500元,零件部分同意折舊計算,合計1,218元。    
   2.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428,547元: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23,847元及生活輔具(背架、輪椅)共104,700元,合計428,547元。
   3.交通費19,075元: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住家來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蘆洲實和等醫療院所,開心診所及樂活診所則因距離原告住處較近,由家人推輪椅前往而未搭乘計程車。原告略於113年4月起可自行往返醫院就醫、復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l13年3月間,就醫所需之交通費用合計19,075元。
   4.看護費254,200元:
    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1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出院3個月內需要他人照護。原告住院期間雇請訴外人張燕伶為看護,看護相關費用合計20,200元。出院後3個月雖係同住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不得以身分關係之恩惠加惠於被告而應允原告求償。被告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每日l,200元之標準計算,惟該條規定僅係該標準用於計算強制保險理賠之依據,本件係請求因車禍所生之必要花費,應以市場可能價格為公允,參酌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之收費標準,醫院照護及居家照護全日班之費用為每日2,6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合計為90日,合計為234,000元(計算式:2,600×90=234,000),以上合計254,2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656,5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市場雞肉攤商,因事故受傷需持續休養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歷次診斷證明書固間斷記載原告需休養時間,惟依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少於113年3月19日經醫師評估建議需休養6個月,以事發前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9月,共2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56,500元(計算式:25,250×26=656,500)。
   6.減損勞動力之損失862,168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3月28日),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111年8月至l11年12月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5個月合計勞動力損失為17,675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則12個月合計勞動力損失為44,352元;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12個月合計勞動力損失為46,152元;114年基本工資為28,590元,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共計279個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53,989元。以上合計862,168元。
   7.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先後已接受2次手術治療,且休養期間長達20個月,現仍需乘坐輪椅輔助生活,又腰部患處仍持續疼痛,手部無法正常抬舉,均持續接受復建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600,000元。
   8.以上合計2,821,708元。
(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08元,及其中1,956,11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865,595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茲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表示意見:
   1.機車維修費1,218元:不爭執。  
   2.醫療費用共323,847元:被告就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出樂活診所、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開心診所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而就診。
   3.生活輔具(背架、輪椅)共104,700元:被告就有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
   4.交通費用19,075元:被告就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
   5.看護費254,200元:被告就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無看護單據部分,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願就看護費用128,200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計算式:19,600+600+1,200×90=128,200)。
   6.不能工作損失656,500元:被告主張應以勞動部公布歷年基本工資調整為準,自ll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自l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本件事故起5個月之基本工資25,250元起算,加計l12年損失之4個月薪資26,400元,共9個月,工作損失應為231,850元。
   7.慰撫金600,000元:被告為一般職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家庭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撫養。而原告所受傷勢雖為骨盆挫傷,然不可復原,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1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車輛左側車頭遂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併皮下出血瘀青、雙側手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等傷害;系爭機車則受有損害。
   2.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修復費用、編號三所示之生活輔具部分,均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費用323,847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23,847元,含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50,167元、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82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340元、樂活診所166,600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800元、開心生活診所2,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39至75頁、本院卷第209至224頁)。
    ⑵被告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50,167元、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82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2,340元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共154,327元,應予准許。
    ⑶樂活診所166,600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800元部分: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後續需要復健治療…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未來可能需要手術處理」、樂活診所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長庚醫院接受骨盆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1月29日來院復健治療,因尚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該病患無法久站及不宜搬重物,建議休養半年,持續腰椎復健及局部PRP注射至少五次,如果腰椎復健及局部PRP注射至少五次症狀仍無法改善,需進一步接受腰椎手術治療」及樂活診所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同上述,並加註「…病患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2月10日來院接受PRP注射」等旨(本院卷第129、133、207頁),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椎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右側坐骨神經痛、骨盆多處骨折」,甚為嚴重,應認有實施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PRP)之必要。是以原告於樂活診所之復健治療及PRP注射治療醫療費用共166,600元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之復健治療醫療費800元,均係因本事故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⑷另查原告所提出開心生活診所之醫療費用2,120元,其就診科別為精神科,惟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是此部分尚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共321,727元。 
   2.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通費用19,075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由住家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就診,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l13年3月間,以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計算車資,主張交通費用19,075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由其住家至上述醫療院所之單趟計程車車資依序為515元(共15趟)、425元(共8趟)、270元(共10趟)、145元(共24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為證(附民卷第17至19、81至88頁),惟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之車資金額多寡不一,是否均為本件事故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尚非無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害,確有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因上述傷害已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或復健,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爰定交通費用之數額為15,000元。
   3.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看護費用254,2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開刀住院,自111年8月6日至1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出院3個月內需要他人照護,住院期間雇請訴外人張燕玲看護,支出看護相關費用共20,200元;出院後3個月則由同住家人看護,參酌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之收費標準,醫院照護及居家照護全日班之費用為每日2,600元,原告需專人看護日數為90日,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254,200元(計算式:20,200+2,600×90=254,2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及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看護服務收費標準網頁截圖等件為憑(附民卷第29、89至90頁)。
    ⑵就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600元、600元,共20,2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內需要他人照護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僅抗辯:家人看護,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每日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本院本院審酌親屬看護,雖係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基於此種身分關係之恩惠,仍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其同住家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費用,且親屬照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本件尚乏證據認定原告同住親屬足以提供專業看護人員之看護程度,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親屬原有薪資所得如同專業看護之收入,故若因此受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所得,亦有未公。是以本院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8,200元(計算式:20,200+1,200×90=128,200)。
   4.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不能工作之損失656,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原為市場雞肉攤商,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依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少於113年3月19日經醫師評估建議需休養6個月,以事發前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111年8月5日至113年9月,共2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656,500元(計算式:25,250×26=656,500)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5月至111年7月之薪資條3紙、113年3月18日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原告主張其原為市場雞肉攤商,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所得。參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2022/08/05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上述傷害,於長庚接受手術。並於2022/12/21,2022/12/28,2023/02/15,2023/05/24,2023/06/28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因長時間不良於行,需輪椅代步一年半以及著長背架一年。需持續門診追蹤」(附民卷第35頁),以及上述樂活診所113年3月18日、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需長時間輪椅代步、著長背架及休養復健,是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起算2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656,500元之事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862,168元:
    ⑴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經其於113年10月30日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甲○○…於113年6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骨盆骨折(術後)、右側薦椎骨折以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斷裂型滑脫;門診理學檢查結果顯示右腿肌力較差,且右髖部活動度稍差;自述右腳明顯麻木感,行走時右腳及背部疼痛,影像顯示盆恥骨有輕微位移;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等旨,有該醫院函文暨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本件認定之標準。
    又依113年度、114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各為27,470元、28,590元;且原告已請求自111年8月5日起算26個月(應算至113年9月4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是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9月5日起算。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部分損失應以一般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3月28日)計算為合理,則計算勞動力減損總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
     ①113年9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93元【計算方式為:46,150×0+(46,150×0.00000000)×(1-0)=14,793.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114年1月1日起算至退休年齡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3,636元【計算方式為:48,031×15.00000000+(48,031×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53,63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以上合計768,429元。
   6.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請求金額核准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395,7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附民卷第103頁)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24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5,774元,及其中1,221,34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及其中1,174,428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件表列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系爭機車損壞及追加部分,原告各繳納裁判費1,000元、11,510元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機車修復費用1,218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218元
醫藥費用323,847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21,727元
 三
生活輔具104,700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04,700元
交通費用19,075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5,000元
看護費用254,2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28,2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656,5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656,500元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862,168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68,429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400,000元
合計
原告請求2,821,708元
核准金額2,395,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