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原 告 楊美紅
被 告 曾瑋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親戚,因被告無處棲身,遂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無償居住使用。
詎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就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出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權狀及臺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40號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