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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李姿瑩 
被      告  林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陽信銀行411,5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