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65號
原 告 林錦川
被 告 葛華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世瑋」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吸引原告瀏覽該等訊息而與之聯絡後,再於111年7月間某日時,佯稱可為原告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下午14時11分
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以收取5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世瑋」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吸引原告瀏覽該等訊息而與之聯絡後,再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佯稱可為原告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服勞役
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86、1687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4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