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
原 告 王鈺鳴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
詎料屆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5046號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5,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