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4號
原 告 陳思樺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
為原告之姪女,因認原告與其母有糾紛致其母自殺身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0月24日2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門口張貼內容為「陳思樺出來面對,除非你的店不開,不要當縮頭烏龜」、「你害了一家人家破人亡」之大字報,並在該門口處潑灑墨汁;㈡111年10月25日18時至19時許,至該處門口丟擲雞蛋;㈢111年10月26日18時許,至該處門口丟灑冥紙,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被告
為原告之姪女,因認原告與其母有糾紛致其母自殺身亡,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11年10月24日2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門口張貼內容為「陳思樺出來面對,除非你的店不開,不要當縮頭烏龜」、「你害了一家人家破人亡」之大字報,並在該門口處潑灑墨汁;2.111年10月25日18時至19時許,至該處門口丟擲雞蛋;3.111年10月26日18時許,至該處門口丟灑冥紙,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
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度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目前開設女裝服飾店,111年度給付總額31,987元,財產總額16,551,10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111年度給付總額151,526元,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乙份
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始為公允
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10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