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85號
原 告 周采辰
被 告 陳家鋒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錦州街上方時,伊亦駕駛AXV-2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嗣伊因前車煞停採剎車,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爰請求系爭車輛事故後所受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另搭乘大眾運輸造成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6日完成估價,卻於8月14日始開走,且系爭車輛維修費僅14萬多,原告請求1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應有價差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收據、駕照影本
暨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21頁),又被告對其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執,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之鑑價結果:「…1.該車輛經現場查驗後受損部位為:A.後車廂蓋更換B.後保桿更換C.後內鐵更換D.後備胎架小鈑修 2.該車輛於112年7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航行價格約為肆拾參萬元正,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參拾參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惟於一般市場交易確仍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積極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已如前述,屬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為可取。 ㈢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第查,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依上說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碰撞,致其出入不便困擾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允許。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100,000元+6,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兩造各自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