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
原 告 呂美瑩
被 告 高濬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冒稱偵查隊長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因法院開庭未到,須繳交開庭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前開現金後,再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騙,
致原告受騙而提領上述款項交付被告
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見審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