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10號
原 告 葉宗興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
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
上開3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明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11時46分許,在臉書結識原告後,訛稱:可進行
性交易,
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至18時31分許,購買價值共計188,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帳號,註冊時即以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詐騙188,000元,且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3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系爭詐騙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88,000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