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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秉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秉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吳秉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繼承人吳秉樺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6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2,406元,利息3,255元,合計135,661元,又被繼承人吳秉樺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被繼承人吳秉樺死亡除戶謄本、屏東地院108年9月27日屏院進家協108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公示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