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
被 告 林稚縈即有雞廚房粵式餐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5%計算,清償期限為111年8月25日,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25日之同面額支票1張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張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