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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原流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4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流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袁思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32萬元,被告原流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