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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失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77號
原      告  方繼正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失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已計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參拾貳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2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的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已逾15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對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現金卡循環使用,其後竟未依約繳款,被告於民國91年間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並於同年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96年11月6日、98年12月1日、101年3月5日、102年9月9日、103年1月14日、107年5月28日、108年6月3日、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債權並無原告所指時效消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取得本院於91年11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6年11月6日、98年12月1日、101年3月5日、102年9月9日、103年1月14日、107年5月28日、108年6月3日、109年5月29日、110年6月2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按即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皆因無執行結果或仍未受償等情而註記在系爭債權憑證或其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被告又於111年1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11年3月11日受償新臺幣(下同)56,493元(其中1,422元為執行費),並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復於112年10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表明其因前案執行債務人(按即本件原告)自行清償,已受償共58,250元,而以「194,861元及自92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其債權金額等情,因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仍未受償,而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歷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情事,且均未逾5年或15年時效,故原告主張本件現金卡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皆已罹於時效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對其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原債權金額為「198,335元,及其中194,861元自9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422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依被告陳報前揭198,335元係除本金194,861元外,含已計利息3,474元,又原告曾於104年3月11日、111年4月26日還款1,757元、56,493元,扣除優先清償已計利息3,474元及執行費用1,422元,尚餘53,354元(計算式:1,757元+56,493元-3,474元-1,422元=53,354元),可抵充自90年11月29日起至92年4月11日止之利息計5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一),再抵充92年4月12日當日所生利息計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二)後不足32元(計算式:53,354元-53,280元-106元=-32元)等情,而原告對此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債權金額為194,861元及自92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受償利息32元,堪予認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