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1號
原 告 太平洋之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被 告 羅進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進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太平洋之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太平洋之森」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且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44.36坪,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約定,管理費每坪應繳納110元,加計機車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100元,則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共4,980元(44.36坪×110元+100元=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欠繳管理費,
迄至112年5月止,尚積欠25期即124,500元(4,980元×25期=124,5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被告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社區規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124,50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