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華
被 告 呂泰億
楊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泰億邀同被告楊文正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100,000元,
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慶豐商銀將
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資管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管公司將
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管公司),祈福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