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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呂泰億

            楊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泰億邀同被告楊文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資管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管公司),祈福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