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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關於原告請求之貸款債權,其利息已達年息15.31%,復自112年8月1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2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