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關於原告請求之貸款債權,其利息已達年息15.31%,復自112年8月1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2項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