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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瑞麟 
被      告  吳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敏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理賠玉山銀行新臺幣(下同)160,077元(含本金149,781元)後,玉山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77元,及其中149,781元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借款未還,而由原告理賠玉山銀行共160,077元(含本金149,781元),並由原告受讓本件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玉山夢想列車」專案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原告雖請求本金149,781元部分按週年利率9.19%計算之利息云云觀諸訴外人玉山銀行以112年8月29日玉山卡(貸)字第1120003826號函檢附之小額信貸申請書、本票、約定書(小額信貸用)、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見桃簡卷第13-21頁),均本件借款之契約書;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玉山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本件借款契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為9.19%,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