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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4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祥敬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反訴聲明第二項「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大門感應門卡、次臥鑰匙、水電迴路修正圖面、電動曬衣架產品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並加計反訴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74,5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74,5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大門感應門卡、次臥鑰匙、水電迴路修正圖面、電動曬衣架產品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等語,係主張工程有瑕疵,而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並應返還如第2項聲明之物品,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請求工程款,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同一,依前揭說明,即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反訴原告之第2項聲明,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起訴狀內載明第2項聲明之價額,亦未提出各該物品費用之單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且此請求與第1項聲明間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用,應併予徵收裁判費。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774,59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