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5號
原 告 嘉啟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免洗餐具(下稱
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6,137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誤。
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
迄未給付
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1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統計表及士林劍潭郵局第50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