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8號
原 告 王春梅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
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上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客服-楊夢茹」、「美美」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www.ynnsnezx.com/#/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舉本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
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1至27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