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場地租借標的在臺北市萬華區,故向債務履行地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按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應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實務常見者為以不
動產為
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或因債權及
擔保該債權之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言,惟本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以不動產為標的起訴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