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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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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場地租借標的在臺北市萬華區,故向債務履行地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應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者而言,實務常見者為以不
    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或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言,惟本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以不動產為標的起訴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