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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玖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部分:被告玖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玖秋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標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玖秋公司使用,然被告玖秋公司就系爭標的物1、2均自第33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109,200元,被告潘信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震旦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部分:被告玖秋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1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玖秋公司則依系爭租約附表「每期計張基本費(黑)400元」及「承租人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以基本費核算之」之約定給付計張費用,然被告玖秋公司自第33期起之計張費用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尚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11,360元,被告潘信宏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2份、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2份、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2份、土城青雲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9,200元;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36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93頁),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新臺幣)
項目
標的物1
標的物2
契約編號
113139
113140
租賃標的物
SHARP/M-SH-MX2314N彩印機
(機號00000000)
含雙紙匣鐵桌
SHARP/S-SH-FX11傳真套件
SHARP/S-SH-EB16強化列印套件(含硬碟)
契約期間
106.10.1-111.9.30(60期)
106.10.1-111.9.30(60期)
每月租金
2,412元
1,488元
已繳租金期數
32期
(繳至109.5.31止之租金)
32期
(繳至109.5.31止之租金)
證物編號
證物一:營業型租約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證物二:營業型租約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附表二:(新臺幣)
項目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契約編號
106651
33-37期
(5期)
2412*5
=12060
38-60期
(23期)
2412*23
=55476
109200
契約編號
106782
33-37期
(5期)
1488*5
=7440
38-60期
(23期)
1488*23
=34224
合計

19500

89700

註:⑴已到期未繳租金:計至以原證三存證信函催告為止。
    ⑵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被告玖秋公司及被告潘信宏負
      連帶清償責任。
附表三:(新臺幣)
項目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第五條第3項第(1)款)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契約編號
113139
33-37期
(5期)
560+400*4
 =2160
38-60期
(23期)
400*23
=9200
11360
註:⑴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計至以原證三存證信函催告為止。
    ⑵依租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被告玖秋公司及被告潘信宏負
      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