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鄭博瀚
被 告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周佳妍間金錢
借貸關係,由訴外人周佳妍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
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付款人以「經掛失止付」為由
退票。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於形式上均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縱使其中背書有無權代理或偽造之情形(原告仍否認之),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故原告依票據文義請求給付票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1,15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支付給訴外人洪月娥之租金,且經訴外人洪月娥簽收,又經訴外人洪月娥要求「勿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並由
渠切結「若因此與第三者有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公司
無涉,由本人負責」。
嗣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洪月娥申報「遭竊遺失」,故有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提示付款,必然會依「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並
非被告不履行支票發票人義務。又
兩造根本不相識,也無交易關係,被告與付款銀行都是因「票據經掛失」即不能依正常提示交換程序兌現付款,絕非被告不履行支票發票人之付款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共10張,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均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55-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時,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被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原告則無庸證明。本件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洪月娥申報「遭竊遺失」,故有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提示付款,必然會依「經掛失止付」之理由退票,並非被告不履行支票發票人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並公示催告後,因原告申報權利而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15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