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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浩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2,346元,及其中新臺幣130,312元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282,034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2,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浩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彥霖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間各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分別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5.46%)、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47%),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息至111年10月23日、111年10月26日,各欠本金130,312元、282,03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