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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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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黃柏維(原名:黃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2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0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00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