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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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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2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新臺幣360,000元,安泰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