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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2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楊直晏 
被      告    蕪蕪紙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蒙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蕪蕪紙創有限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蒙艷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九日,借款利率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固定計息,另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到期日止,得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浮動計息。
 ㈡詎被告蕪蕪紙創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蒙艷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蕪蕪紙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蒙艷芬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一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一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