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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2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89號
原      告  偉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玉超 
訴訟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顏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以其自有小轎車向原告借用OOO-OOOO號營業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以計程車型態在外載客謀生,並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每月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靠行費,被告自111年1月起違反系爭契約拒付靠行費,今已13個月共積欠15,600元。原告向被告屢經催討並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拒絕。原告以本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子被朋友開走,伊有積欠款項,但朋友沒有還錢,故伊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子被朋友開走,伊有積欠款項,但朋友沒有還錢,故伊無法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返還及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系爭車牌2面及行照1枚;並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