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30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48號
原      告  皇倫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初善琳 
原      告  皇爵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      告  余炳宏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即證人潘偉民(下簡稱潘偉民)偕同至原告於花博家俱展之展位,並於參考現場擺設之家俱及聽完原告現場人員對於現場家俱及斯時之「成家方案」介紹後,表示欲依成家方案訂製衣櫃及其餘商品,最終並下訂價值共48萬元之商品,並以刷卡方式分2筆給付共15萬元定金,原告亦因此開立3連式統一發票。斯時被告尚曾提及貸款成數可能不足之問題,而原告亦曾表示如貸款成數不足,可以將訂金之15萬元轉換為訂製其餘商品之定金,另原告之現場人員亦有已告知於成家方案中之材質並非不能客製,僅係須補差價。111年7月17日、21日,被告表示其想要看衣櫃現貨之商品樣貌,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在世貿尚有展覽,遂請被告可於8月展覽期間至展場現場觀看商品。嗣111年8月中旬,被告表示因為其之貸款成數確實無法提高,因此無法支付成家方案之費用,希望原告可如斯時簽立原證1訂貨單時所述,允許其將已給付15萬元轉為訂製同額商品,而其已給付之15萬元仍作為定金,待工作物完成即轉為報酬,其則無庸再為給付,並於後決定訂製餐櫃及入口鞋櫃等2櫃體,原告應允之,惟兩造斯時並未另外簽立合約書,僅係單純將被告於簽立原證1訂貨單時給付之15萬元定金,轉為訂製餐櫃及入口鞋櫃等二櫃體之定金,約款則仍同原證1所載6項約款(:訴外人即證人張崇文(下簡稱張崇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討論上開改動的過程,是否有就原證1訂購單下方記載之約款進行過異動?)公司意思是我們會讓消費者行方便,所已把訂金轉為櫃體的退讓的設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原證1下面這六點的約款有無進行變動?)基本上沒有。」,見 鈞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㈡承上,因被告預設放置櫃體之區域與被告所欲之設計在施作空間上將有扞格,須要與被告溝通進行設計上之修改,並須經被告簽認,原告公司方會送交製作,以避免發生糾紛。惟經數次聯繫,兩造原約定111年10月22日碰面討論被告所欲之櫃體圓弧設計在空間上之問題,並討論如何修改,料,被告除未到場討論外,後續原告公司並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稱本件係訪問買賣,而其欲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與原告公司間之合約並請原告公司返還15萬元云云,原告公司此時方知被告就前開15萬元部分業於111年8月10日即向信用卡公司申請爭議帳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於111年11月4日檢附資料通知原告公司將扣還該二筆共計15萬元之款項,原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退款單,後於同年月14日原告公司迫不得已匯回相關款項。
 ㈢本件性質應為民事承攬案件而非買賣案件:
 ⒈兩造所簽立之原證1訂貨單,名稱雖為訂貨單,惟自原證1頁面下方條款第5項記載:「本訂單商品內容,依客戶需求量身訂做,製作全新品。」,自原證1中亦可見除記載品項外,尚有記載項目之型號及大致尺寸,且細究被證8錄音檔-1,可知證人張崇文原即須因原證1訂貨單所載之部分品項前往被告指定處所進行訂製家俱之丈量(按:係後續因被告貸款成數不足僅將15萬元定金轉為僅訂製餐櫃與入口鞋櫃等二櫃體之定金,方有被證8錄音檔-1之討論),是以兩造所簽立原證1訂貨單並非係單純家俱之買賣,部分品項實具有承攬之性質。
  ⒉惟查嗣後續被告因貸款成數不足,將原支付之15萬元定金轉為訂製餐櫃與入口鞋櫃等二櫃體之定金後,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即僅單純具承攬之性質,而非買賣契約,蓋原告除派遣人員丈量尺寸外,尚有提出設計圖(按:證人張崇文斯時提出之設計圖雖不合於被告之期待,惟此僅係設計意見上之不同,且張崇文並有說明如此設計之理由,此間並非不能討論,亦非不得修改),對於設計之修改,於一般設計實務中亦為常見之情形,則本件既重視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當屬承攬契約無疑。
 ㈣兩造間並未就出貨日期特定須於111年11月某日出貨。至就被告稱於111年9月22日與張崇文之電話中有押同年11月1日出貨云云,原告謹否認之,且卷內並無資料可證其所述。基上,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屬中途毀約,而符合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被告,致不能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以及原證1訂貨單頁面下方條款第2項之約定,原告有權沒收被告給付之15萬元定金。然查,被告透過項信用卡公司申請爭議帳款之方式,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還該二筆共計15萬元之費用,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沒收訂金之損害,即15萬元甚明。且本件承攬契約為原告二人共同承攬,屬連帶債權,故被告向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即其給付義務消滅。
 ㈤退步言之,如認上開餐櫃及入口鞋櫃之承攬契約並無定金之約定,且被告寄送之原證4存證信函亦為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法亦得請求因契約終止而受有之所失利益,即1萬500元(計算式:15萬元×7%=1萬50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向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給付義務消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訂貨單之買賣關係,應屬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規定之訪問交易。
 ㈡被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未依約出貨,被告並未收受系爭訂貨單所載之商品,自無從起算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豫期間;且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被告於收受商品前,得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是被告簽立系爭訂貨單後,於未收到商品前,即於111年10月2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27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15萬元定金。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勘可認定。原告依消保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15萬元予被告。
 ㈢兩造間並未成立原證1之系爭訂貨單。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訂貨單時,因原告未能提供商品型錄予被告參考選購,且原告展位現場銷售人員曾明鈺保證只要是被告能於網路上找得到的家俱與櫃體,除原木及真皮尚須補差價外,原告皆有配合之工廠可配合提供等語,僅於系爭訂貨單粗略記載「品名」、「數量」等內容,並未載明全部品項之尺寸,且全部品項之「單價」、「金額」欄均為空白,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訂貨單必要之點,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上開規定,系爭訂貨單並未成立。系爭訂貨單嗣因被告貸款額度不足,業已依兩造先前之約定,將15萬元定金轉換成等值商品,即被告以上開15萬元,作為兩個櫃體之價金,則系爭訂貨單業已不復存在。
 ㈣系爭訂貨單並未成立,業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業已轉換成:被告以該15萬元作為兩個櫃體之價金,惟兩個櫃體應作圓弧角或直角,兩造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㈤該15萬元業經兩造依約定轉作兩個櫃體之價金,非屬定金性質甚明,此觀證人張崇文及被告之證述自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111年6月25日成立承攬契約,並給付定金15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承攬契約成立,並給付定金1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111年6月25日簽立之訂貨單(下簡稱系爭訂貨單),對於要購買何種家俱及其材質、尺寸、品名、數量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1年6月25日簽立系爭訂貨單時,因原告未能提供商品型錄予被告參考選購,且原告展位現場銷售人員曾保證只要是被告能於網路上找得到的家俱與櫃體,除原木及真皮尚須補差價外,原告皆有配合之工廠可配合提供等語,則被告前往採購時,並無法見到家俱實體,對於該家俱之材質、尺寸、品名、數量等重要事項均屬不知,且兩造僅未約定購買家俱之總額約為40多萬元,對於要購買何種家俱及其材質、尺寸、品名、數量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訂貨單必要之點,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證人潘偉民具結證言自明「…因為當時現場大部分都是床組比較多,現場家俱比較少,有詢問有無型錄可以參考,但是對方說怕被認為抄襲所以沒有任何型錄,所以先寫些品項,我們去網路找任何東西他們都可以做…當時簽約對方也提不出我們想要的家俱型號,所以一直強調我們可以去網路找,他們都可以做,除了皮跟實木都可以做…」(本院卷第356頁第17至20行)、「…因為當時的展場只有床組居多,家俱比較少,所以我們只有聽張設計師介紹他們家的活動成家方案。成家方案子後我們有和張設計師說要回去考慮,但是張設計師說活動只有這幾天沒有簽約就沒有這個方案了,但是這個方案約40多萬,張設計師問我們說有什麼考慮的點,被告說40多萬元,因為買房怕有些貸款無法下來,所以無法決定當下簽約。張設計師說可以先問定金,如果無法付出來的話,可以直接用訂金買15萬元的等值商品。之後就補充說店裡展示東西很少,加上他們公司沒有型錄,所以叫我們去網路上找任何喜歡造型、樣式、材質,除了實木和鐵件不符合成本外其他都可以幫我們做。」(本院卷第359頁第20至31行)、「(是否知道被告喜歡原告家俱的點?)被告知道我喜歡現場家俱的材質,簽約後原告公司也很模糊也沒有型錄,我們要求去原告辦公室看,他們叫我們去看展覽。」等語(本院卷第362頁第4至8行)核與被告證言一致「…當時他們展位也是百分之80是床,衣櫃、化妝台都只有一個沒有得比較,所以我們詢問他們有無型錄可以參考,他們說怕同行抄襲所以沒有型錄,但是成家專案除了真皮與實木以外網路上找得到的都可以做。當下我們本來沒有預算,本來要回去考慮看看再回來簽約,他們公司說這是展場的優惠過了就沒有了,我也有很誠實的告知我沒有預算,因為房貸可否多貸還不知道,他就主動提說如果房貸下不來就訂金轉等值商品。外加他又送床墊和枕頭一直講,感覺沒有讓我們離開,所以最後就硬著頭皮簽約了。…」(第366頁第18至27行)、「…(你們到現場簽約有購買沙發、茶几、餐桌等等物品,請問在現場有無確定購買這些物品共48萬元?)他只有說有哪些東西,現場只有壹組,但是都不是我們要的,現場我們只有喜歡一個灰咖啡的但是型號不是我們要的,當下有拿別人的型錄。這些都是原告說會有的東西,暫定48萬元。…」等語(第369頁第25至28行)。
 ⒊綜上,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訂貨單並未成立。
  ㈢111年8月中旬,兩造對於系爭訂貨單所留之15萬元,充作更改後之契約,即2櫃體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仍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不成立
  ⒈原告雖主張該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即係系爭訂貨單不成立而來,系爭訂貨單既記載「…⒈…買賣成交,概不退換…⒉買方中途悔約,…⒌本訂單商品內容,依客戶需求量身訂作,訂製全新品…」,雖因系爭訂貨單不成立,但可認為是要約之誘引,111年8月中旬,兩造對於系爭訂貨單所留之15萬元,充作更改後之契約,當解為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為承攬契約,並非可採。
  ⒉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對於櫃體之製作,究竟應作圓弧角或直角,兩造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⑴系爭買賣契約已轉換為櫃體之訂購,依據證人潘偉民之證言「…(當初喜歡櫃體的材質為何?)復古的木質加貼皮,加上原告說只要不是實木什麼都可以做,結果我只有畫單邊圓弧櫃體,就不能做了。(原告公司出了直角的櫃體,你們不能接受?)我只喜歡圓弧造型,去網路找,畫圖後都不能做。曾銷售和張設計師都沒有和我們溝通,我們有詢問為何圓弧不能做,他們要求電話聯絡,但是時間都是上班時間,我們希望可以先看到文字及圖面知道為何不能做,我可以和被告看文字圖說討論溝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第10至21行),足見原告曾保證只要是被告能於網路上找得到的家俱與櫃體,除原木及真皮尚須補差價外,原告皆有配合之工廠可配合提供等語,則櫃體之樣式(圓弧角或直角),原告自應依照被告所期望之設計樣式進行施作等節,足認影響被告締結契約之意願甚鉅,認為契約必要之點。
  ⑵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直角櫃體之新要約,未得被告之承諾,故認定兩造尚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不成立
  ①被告係於111年8月15日委由潘偉民提供圓弧角櫃體案例(本院卷第200頁、第252頁),之後又於111年8月22日提供第一次自行繪製圓弧形櫃體之格局設計圖(下稱第一次自行繪圖)予訴外人曾明鈺(下簡稱曾明鈺)、張崇文參考、修改,經張崇文回覆「OK」(本院卷第201頁);然張崇文於111年9月25日所提供之「設計初稿-00000000」(本院卷第205、253頁),卻係直角櫃體之設計初稿,應認原告已就被告上開所為圓弧角櫃體之要約內容,逕自更改成直角櫃體而為要約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上開直角櫃體之設計初稿,即應視為新要約。
  ②被告收受原告上開直角櫃體之設計初稿後,並未簽名確認,有證人張崇文之證言可稽「…(…因為被告還沒有和證人確認圖面,所以工廠沒有出貨?)因為被告要求做彎角會占用櫃體空間,希望被告可以到現場用專案的知識和被告解釋,後來被告就聯繫不上了。…」、「…(如何和被告當面確認?)有和被告約定微風廣場,現場圖面溝通,雙方確認。約被告沒有到,就沒有再和我們做聯絡了。…」等語(本院卷第299頁第17至20行、第301頁第1至4行)。
  ③潘偉民於111年9月27日將張崇文上開設計初稿畫記重點,標示與第1次自行繪圖不符之處,提供第2次自行繪圖(本院卷第255頁),並請張崇文說明為何無法施作圓弧角櫃體之原因(本院卷第206至214頁)。
  ④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直角櫃體之契約(新要約)業經被告承諾,始可謂兩造成立直角櫃體之契約,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依如下逾時提出之法理(縱日後提出,亦應駁回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以被告之抗辯契約未成立為真實。
 ⑶依逾時提出之法理,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承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屬實:
 ①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③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④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⑤本院曾於112年3月22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3048號對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收受該補正函,然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以上之證據與證據方法之外,並未提出「被告對系爭契約所涉之櫃體作成直角之事實與以『承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被告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54頁第10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選擇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如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承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屬實。 
  ⑷再者,前已述及認定系爭訂貨單不成立,惟系爭訂貨單可認為是「要約之誘引」,審酌其中之條款第5條記載「…本訂單商品內容,依客戶需求量身訂作,訂製全新品…」,原告既以強調買賣契約依客戶需求量身訂作,訂製全新品,事後再要求買方接受直角之櫃體,顯難理解,然被告不能接受直角的櫃體,應認為兩造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⑸更何況,證人張崇文證稱:「…(請提示被證5,本院卷宗第257-267頁,證人是否曾於111年10月7日與被告電話討論圓弧不能做的原因?)圓弧不是不能做,可以做,只是空間的問題。…」、「…(當時為何不用其他方式來解決?為何強迫被告接受?)沒有強迫被告接受,約見面來說明為何圓角不好,會佔用空間,如果當時被告來見面今日爭議就沒有了。…」等語,顯見張崇文始終未能說出空間之問題是何問題,圓弧櫃體反而比直角櫃體更不容易佔空間才是;況且,如果賣家認為買家不瞭解諸多情形,應該以多種方式溝通讓買家接受才是,如買家已不願意見面,竟強要買家購買,實與其訂貨單上強調專門為買家量身訂作不符,本件買賣不成立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系爭訂貨單及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均未成立,且契約未成立為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定金15萬元,或賠償伊因契約終止而受有之所失利益1萬500元,均屬無理。據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向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給付義務消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㈡、二㈠、三、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一㈣、二㈢、三、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原告111年12月2日起訴狀陳稱:「…希望原告可允許將原證1定(「訂」之誤)貨單上之訂製項目刪減至僅剩N、O項…而其已給付之15萬元仍作為定金,待工作物完成即轉為報酬,其則無庸再為給付,原告應允之(見原證3)…」,原告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3)為證。經查
 ㈠依照原告之陳述,本件由原證3證明更改後之合約為被告所要約,原告應允之。被告是否爭執?如被告爭執,又有何意見(意見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㈡查原證3號是LINE的片段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其右下有「↓」記號),且發話人及收話人皆不知為何人,如被告對之爭執,請原告提出完整的對話紀錄,並證明發話人及收話人,或提出該事實群(即契約成立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⑴傳訊證人以證明該對話過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0、31頁),被告認前述更改合約之前(即系爭48萬元之訂購合約)為訪問買賣,然而本件原告請求的是更改後的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若被告仍抗辯系爭合約是訪問買賣,請提出類似的實務見解供參(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㈣承㈡,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成立為屬實,則被告有無該事實群(即契約成立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反證,用以推翻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成立之事實),請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傳訊證人以證明該對話過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雖依原證1訂貨單頁面下方條款第2項之約定沒收被告所給付之15萬定金(本院卷第20頁)。惟查:
 ㈠系爭訂貨單(即原證1)客戶欄內記載「余炳宏、潘偉民」何以會只向被告(即余炳宏)請求?原證2之刷卡單上固係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25頁),然觀原告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卻記載「劉文岱建築師事務所」,何以前3者之記載均有不同,從而,系爭48萬元之家具的買受人究竟為何人?被告究竟是否只是代為付款之人?即有研求之必要。請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即48萬家具訂購單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⑴傳訊證人以證明該交易過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既然,48萬家具訂購單已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更改,自應將被告更改契約內容當作新要約,而原告應允當作承諾,兩造並無以該訂購單之約款當作更改後的合約約款,原告應陳明何以主張48萬家具訂購單之約款(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認被告解約為不適法,故請求給付定金(本院卷第20頁),被告若認為解除契約係適法,請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傳訊證人以證明該解除契約或締結48萬家具之過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崇文到庭,並書明待證事實,固證明有傳訊之必要,傳訊證人張崇文之聲請原則應予准許。然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訊問事項,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故請原告應於112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2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捨棄訊問該證人。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足認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者,對造又行使責問權,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負擔證人旅費。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四之傳訊證人規則辦理之。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頓,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茲命該造於112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原證×之照片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以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