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
原 告 九日行銷有限公司
陳靖琳律師
被 告 潘亭安即簡單創造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網路行銷整合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1年期網路行銷業務,約定合約總額新臺幣(下同)378,000元,款項
分期給付,每期31,500元,於每月5日付款;並約定
非經雙方溝通確認及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取消廣告(製作物)委刊單,否則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以委刊總價額30%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已提供5期行銷服務,被告僅給付前3期款項,未依約給付111年11月及同年12月之款項各31,500元,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片面不再提供資料素材及為任何指示之方式取消廣告委刊,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13,400元(計算式:378,000×30%=113,400)。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之發文一覽表、臉書facebook發文截圖、催告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