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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3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東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黃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