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東錦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志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可證,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