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原告協議以原告提供資金、被告出具勞務之方式合夥開設饕餐廳臺中靜宜店(下稱
本件餐廳),
兩造在達成共識後隨即展開準備工作,本件餐廳於同年9月5日正式營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
合夥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營業利潤(虧損)之分配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且如有一方違約或提前解約,應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予合夥事業。詎被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自行離開本件餐廳且不願共同承擔營業虧損,而經結算後,本件餐廳111年9月虧損71,097元、10月虧損48,838元,被告依約應負擔47,974元之虧損額;又被告提前解約,亦須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5日開始經營管理本件餐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32,000元之薪資,然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111年9月之薪資,經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竟以未實際完成交易之轉帳交易截圖佯稱已完成16,000元之薪資轉帳,被告於發現後再於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反應,原告始給付被告16,000元之薪資,
惟仍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巧令預扣盈虧分配明目即111年9月之薪資16,000元,
上開行為已使兩造間合夥信賴關係生破綻。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向被告明確表示「協商一個退場點」等語,兩造遂於同年月21日在本件餐廳進行協商,被告並於同日將合夥
期間之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等均交由原告收受,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又原告雖主張本件餐廳於111年9、10月有其
所稱之虧損情形,然其所提出之文件不僅金額未
臻一致,內容亦為其自行繕打,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相互
勾稽確認數額之正確性。此外,縱虧損額確如原告所述,然在兩造間合夥財產總數額為194,790元而顯高於原告主張之虧損額之情形下,本件合夥財產即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尚無原告所稱兩造間應就合夥事業之營業虧損依約比例分擔之問題。況系爭契約亦無就合夥事業實際虧損時各
合夥人應以再行出資之方式彌補營業虧損為具體之約定,原告為本件主張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起即就合夥開設本件餐廳為討論,並於同年9月5日正式營運本件餐廳、且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勞動股東、原告出資額為200,000元,兩造合夥期間自同日至113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59至61頁),
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0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各合夥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絕無
異議」(見中簡卷第60頁)。而
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起即就原告預扣被告111年9月之薪資一事為爭執,而在被告於同日傳送:「...至於做還是不做,說真的這樣的合夥關係已經破壞了,...我認為我們該討論下一步該如何做了,
彼此冷靜一下好好想想再說吧!」等語後,原告於同年月15日回覆稱:「沒有共識,多說也無益,爭論這些更沒意義」等語。被告則以:「那就決定吧!說個具體一點的!錢是你出的,你說吧!」等語為回覆,原告則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等語。復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提議將剛補滿的貨賣完、約一周就離開後,原告則回覆:「我都可以,看你決定,要到幾號結束,請提早跟我說」等語。被告後於同年月17日稱:「...我就不再進貨了,我就到這星期!」等語,原告亦回覆:「都可以」等語。又被告於同年月18日稱:「你看星期幾要來,我的相關資料帶回來還我」等語後,原告回覆:「星期五會過去」等語,此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98至113頁),而上述之星期五即為111年10月21日。又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11年10月21日碰面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下稱系爭譯文)可知,兩造於當日雖仍就預扣薪資及111年9、10月之虧損支付等情為爭執,然此僅得證兩造仍就前開爭執並無共識,尚與兩造間係
合意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乙節並無衝突,且於該譯文中,於被告稱:「現在就是要結束營業對嗎」等語後,原告亦稱:「對啊!就結束阿」等語;原告甚於後稱:「我們有協商說今天終止喔,不是我單方面說不要喔」等語,被告對此亦無為否認,僅稱:「不發給薪資部分違約」等語。況兩造雖各自指摘係對方提前解約,然其等均又各自於
答辯狀中稱本件係「兩造均同意結束合作關係」、「兩造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35、209頁)。綜上各情,
足徵兩造於知悉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生破綻,於被告提出討論下一步應如何進行後,原告先為終止合夥關係時點之提議及表示,而於被告再為終止時點之明確提出後,原告亦回覆「都可以」等語,而兩造合意於111年10月21日在本件餐廳為帳目之清點,雖未完成,然於同日被告已將本件餐廳所有營業額現金、帳目、設備、庫存及周轉金等全數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無誤。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如
縱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之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
而非個別合夥人。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無憑。
㈢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虧損47,974元部分: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
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不主張請求清算兩造間合夥
關係,而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決算乙節,有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然查,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決算盈餘,每季(三個月)結算一次。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尚有盈餘由全體合夥人同意分派。各合夥人營業利潤(虧損)分配如下:甲方(即被告)佔利潤(虧損)額40%、乙方(即原告)佔利潤(虧損)額60%」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60頁)。然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21日合意終止,如前所述,且兩造均不否認間合夥關係之終止日為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0頁),則於終止時尚未達成上開約定之「每季(三個月)結算一次」之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974元之虧損,自屬無憑。 ⒉又按合夥
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
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而決算係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如前所述,然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結現務、清理
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清算事務之執行,即無再行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必要,
併予敘明。末系爭契約並無就增資之相關約定,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8條、第66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若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是以,縱本件餐廳於111年9、10月間真為虧損,合夥間內部各合夥人固應依其約定或按出資額比例分擔損失,然於無法認定其餘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上開超過出資額費用之情形下,原告逕請求被告就其之個人財產為支付,於法乃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32,000元之薪資,然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反訴原告111年9月之薪資在先,且本件係反訴被告提前解約乙節,此觀系爭對話紀錄中反訴原告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等語甚明,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即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所以會稱「那就協商一個退場點吧,就到這月底,這樣也比較好清算」係雙方為減少虧損而希望協商退場點,實際上要提前解約且不願意共同負擔虧損責任的是反訴原告,又依系爭譯文,亦足見兩造為協議終止合夥關係,而反訴原告之實際退場點即111年10月21日亦早於反訴被告所建議之退場點(非解約點)即111年10月31日,更足見本件非反訴被告提前解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按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雖約定:「各合夥人其中一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或提前解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合夥事業,絕無異議」(見中簡卷第60頁)。然綜觀系爭對話紀錄及系爭譯文,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21日終止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誤,如前所述。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如縱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之給付對象為合夥事業,而非個別合夥人。是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00元,即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