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北簡字第4000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川富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啟翔為原告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59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文培,
嗣於民國112年6月間變更為黃啟翔,有新北市淡水區112年7月10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42644號函為憑,
兩造當事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啟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查
原告前因本件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00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