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4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09號
原      告  李志峰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被      告  胡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上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車行地下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一車道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致系爭機車於左側倒地受有損傷,且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胸部挫傷、左腳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挫擦傷及左足背深度撕裂傷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4,600元、手機毀損費用19,338元、2個月勞動收入減損金額69,500元(每月平均34,750元,34,750×2=69,500)、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1,08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撞擊原告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胸部挫傷、左腳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挫擦傷及左足背深度撕裂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28、31-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復健費用7,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7,650元,業據其提出永馨復健診所收據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惠生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付民字第731號卷第11-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4,6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4,600元,其中鈑金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36,6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8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弘安重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交付民字第731號卷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9月23日止,已使用約4年11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100元(81,000×1/10=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13,000元、烤漆費用36,6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700元(計算式:8,100+13,000+36,600+2,000+12,000=71,7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手機毀損費用19,338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手機毀損19,338元之損失等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手機受損部分,固據其提出購買原手機之發票、刷卡單、手機毀損照片、購買新手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111年度審交付民字第731號卷第37頁),惟觀諸手機毀損照片,僅可見螢幕裂損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手機確有不能使用之全損情形,再考量目前手機使用並隨身攜帶甚為普遍,而因系爭車禍發生,故放置車內或身上之手機因車輛撞擊而掉落他處以致螢幕破損之可能性甚高,故可認原告手機因系爭車禍造成螢幕破損,且經審酌原告陳報手機廠牌及型號為Samsung Galaxy Note10+ 256G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手機更換螢幕之價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主張手機之毀損費用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收入減損金額69,5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於110年9月受傷前,在忻殿有限公司工作,並兼職UBEREATS與LALAMOVE及攝影活動等工作,於該年度1月至8月之平均勞動收入約為34,750元,2個月勞動收入減損金額共69,500元(34,750×2=69,500),業據其提出惠生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忻殿有限公司薪資單、收入匯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8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胸部挫傷、左腳挫擦傷、左大腿外側挫擦傷及左足背深度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及復健費用7,6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700元、手機毀損費用7,500元、勞動收入減損金額69,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56,350元(計算式:7,650+71,700+7,500+69,500+100,000=256,3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1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35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購買新手機費用部分損害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