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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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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4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邱郁婷 
            陳慕勤 
被      告  諾亞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諾亞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以被告林義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公司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公司信用卡係授權被告林義翔使用,依約被授權人即被告林義翔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授權使用人使用公司信用卡均視為申請人所使用,被授權使用人該用該公司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含違約金、手續費等)由申請人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諾亞公司於110年9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3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7,811元,利息4,155元,其他費用1,200元,合計203,166元,被告林義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被授權使用人個人資料、公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0頁),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