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原 告 領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紫榳(原名:李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4778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選任李紫榳(原名:李雅雯)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是依
上開規定應行清算。從而,原告以李紫榳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7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請款資料當月之90天後付款,且如累積貨款未滿60萬元,則應於系爭契約到
期日即111年4月30日結清。
詎被告本應於111年5月30日給付貨款28萬4,092元,卻未依約清償,且
迄至111年7月8日止,被告僅交付10萬元,尚欠18萬4,092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9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惟被告已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被告於解散前曾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151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69至93頁),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0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司促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