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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2 年度北簡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翠森 
訴訟代理人  楊嘉玲 
被      告  張博超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29之1號前時,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原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線,而逕自穿越上址,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避煞不及,遂而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肋骨挫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小腿挫傷、頭部鈍傷、下背挫傷合併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手術費用35萬元至40萬元、長照費用218,4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二造均有過失,原告不依規定穿越道路係事故主因,故原告、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2,000元不爭執;手術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說明手術與事故間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35萬元至40萬元之手術費用;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接受長照之必要,自不得請求長照費用218,400元等語,慰撫金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手術費用35萬元至40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並抗辯原告並未證明關連性與必要性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維德診所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未記載原告必須手術治療,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回覆略以:「...原告年紀大,脊椎退化變形併神經壓迫,手術治療只是治療選項之一,故上述問題(是否需要開刀)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故原告並未證明該筆費用與事故之關連性及支出必要性,請求難認可採。
 ⑶原告請求長照費用218,400元,為被告否認與事故之關連性,且細稽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就接受看護必要性再為舉證,是原告既未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37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⑸據此,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害為12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122,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依前開規定,二造各自均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故認原告與被告就事故過失責任應以7比3為適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3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9至12頁),可見此部分認定無誤。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00元(計算式:122,000×0.3=36,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