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士驊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以被告蔡政雄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商務信用卡(下稱商務卡)使用契約,並約定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商務卡係授權被告蔡政雄使用,依約被授權人即被告蔡政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授權使用人使用該商務卡產生之一切帳務,由申請人與被授權使用人負連帶責任,
詎被告騎士堡公司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3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262元,利息22,579元,合計322,841元,被告蔡政雄為連帶保證人亦為被授權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47-63),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